跨境重组税收系列之 · 挥手告别698
2018-07-30 1322次浏览 分享到:

大名鼎鼎的698号文指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你没看错,我也没写错,这是一个有后溯力的文件。如此骨骼清奇,将来江湖中必有其一席之地。

 

698号文所称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我们理解,698号文既统辖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也统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直接转让”则水至清,但“间接转让”却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悬在头上。随手翻一下自2010年以来境内企业香港红筹上市的招股书,身影常现于“风险因素”一节。先让我们来重温一下关于698号文的经典片段吧——

 

我们面临有关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通知的不确定因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除通过公众证券市场买卖股权外,当非居民企业通过出售海外控股公司股权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间接转让」),而该海外控股公司位于实际税率少于12.5%的税务司法权区,或并无在其常驻地产生任何可课税外国收入时,身为转让方的非居民企业必需向该中国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该间接转让事宜。倘若海外控股公司欠缺合理商业目的及其成立的目的旨在减少、规避或递延中国税项,中国税务机关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或将该海外控股公司视为不存在。因此,诸如间接转让等产生的收益或须按最高为10%的税率缴付中国税项。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通知亦规定,当非中国居民企业以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价格,向其关联人士转让其于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本权益,则相关税务机关有权对该交易的应课税收入进行合理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通知的应用存在不确定因素。例如,虽然「间接转让」一词并无清晰界定,但据悉有关中国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众多与中国并无直接联系的外国实体提供资料。其次,有关机关尚未颁布任何正式条文或正式宣布或申明计算外国税务司法权区实际税率的方法,而向该中国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报间接转让的程序及形式仍未明确制定。此外,此前也没有任何就如何厘定外国投资者是否已采取舞弊安排以减少、规避或递延中国税项发出正式声明。税务机关如确定有关交易欠缺合理的商业目的,则或会确定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通知适用于我们过往的多项股权转让。因此,我们可能面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通知被征税的风险,且可能须花费宝贵的资源以遵守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通知的规定,或证明我们毋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698号通知缴税,此情况或对我们的业务、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及未来前景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后来,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的部分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3日发布实施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称“7公告”)。7号公告第十九条废止了698号文的第五条和第六条。

 

698号文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主要是关于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境外投资方滥用组织形式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税收监管的放松,相反,力度却大大加强了。比如简单从文件名称就可看出,监管范围由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扩展至“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财产的范围可大得多。

 

鉴于698号文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被废止,也就是说,自2015年2月3日后,698号文仅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啦。

 

再后来,37号公告直接废止了698号文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0月27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698号文正式予以全部废止,卒。

 

 

结语:

“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治法”。698号文的诞生、变更和消亡,不也正是中国税收监管的觉醒、成长和成熟的写照么。